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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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周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韋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韋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民國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4樓(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號(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乃於114年1月13日以 士檢迺執 丙緝字第4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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