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具保人陳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弘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有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22至30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