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曾森欉
陳江銓 林芳彥 洪永澤 林錫祿 塗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永澤、林錫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提存事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提供擔保物,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自明;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四、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37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該判決於98年9月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永澤、林錫祿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為相對人洪永澤、林錫祿提存之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相對人曾森欉、陳江銓、林芳彥、塗秋霖應給付(含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俱超過17,000,000元,堪認為全部勝訴,而按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相對人曾森欉、陳江銓、林芳彥、塗秋霖提存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