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張維沛 相對人 范光明 相對人 張嘉芸 即 張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本件假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7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部分執行完畢,部分經相對人張嘉芸即張佳雯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於101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99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97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該判決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99年簡上字第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99年司執字第32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於101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本件假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78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部分執行完畢,部分經相對人張嘉芸即張佳雯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