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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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豪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豪謙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3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查看後照鏡之車況,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 蘇秀枝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已至車道前方,被告賴豪謙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蘇秀枝,致告訴人蘇秀枝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及雙手之表淺損傷及疑右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賴豪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賴豪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秀枝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6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