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節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持三節棍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情,其打傷告訴人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節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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