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構成三人間之給付關係,且未審酌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體載明「誠泰行銷」及左下方第三人山基公司負責人章下方黑體字「茲證實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身份正確並親自簽名無誤」,因而認定申請表契約當事人僅被上訴人及山基公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係屬辦理消費借貸,其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自己財務調度、活絡資金周轉之需,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定義不同,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消費貸款部承貸人員曾以電話徵信照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真意及私人性資料,所為事實之判斷實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訴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產品,並委由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71,976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還2,999元,詎料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新光行銷自95年3月1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11,996元,又被上訴人另尚欠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11,9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上訴人新光銀行並無承辦人員在場,且山基公司承辦人於銷售商品時,亦未口頭說明同時要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以為是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同時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以為自己是按月向山基公司繳納分期付款,根本不知道另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貸款。㈡申請書內容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上訴人一時可能閱悉,且簽約之前,並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於填寫申請表後直接繳回山基公司承辦人,也未留存副本,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供被上訴人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有關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約定及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均應無效。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後,山基公司承辦人員先打電話教導被上訴人如何與銀行徵信人員應答,其後銀行人員果然打電話詢問相同之問題,但因對方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一事,以致被上訴人於通話後仍然不知道自己已向新光銀行辦貸款。㈣山基公司於更名前,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處70萬元罰鍰,上訴人新光銀行竟仍與其合作,使山基公司成為其委外行銷公司,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嫌;且依山基公司之營運制度,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貼6,000多元,明明就是不符合商業利潤的虧本生意,上訴人未對山基公司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為了貪圖利息及風險管理費,幫助山基公司取信於消費者,誤導消費者受害。又上訴人於94年7月即已知悉山基公司財務狀況與營運出現問題,為顧及自身與消費者之權益,上訴人理應立即告知所有已簽約之會員慎作合乎己身利益之風險處理,但上訴人反而繼續承接山基公司之信貸業務,更證明上訴人有包庇與共同詐欺之嫌,故契約應屬無效。㈤依山基公司與消費者之協議書第11條明定消費者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亦應有規範消費者終止契約後之相關內容,惟上訴人之合約書內容卻對此事隻字未提,此即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且意圖矇混消費者之證明。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消失,上訴人與消費者之合約基礎亦告中斷,已不具法源之合約當屬無效,故上訴人已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付款享受利潤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命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11,9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產品,並在原審卷第9頁所示之申請表上填寫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並在其上簽名,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71,976元,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2,999元,被上訴人給付16期之後,因山基公司無法提供服務,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71,976元,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新光行銷自95年3月1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11,996元,且被上訴人另尚欠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
節費產品,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貸71,976元,約定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還2,999元,惟被上訴人自95年
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新光行銷自95年3月1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11,996元,而被上訴人則尚欠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
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2條約定:「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是系爭申請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非僅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商品而已,尚包括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新光行銷⑴辦理消費借貸款、⑵受領消費借貸款、⑶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⑷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後代申請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貸款;⒉另授權指示上訴人新光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又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契約第1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第2條記載:「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計算」,是系爭申請書及後附契約內容係載明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授權上訴人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新光行銷指定帳戶內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上訴人清償山基公司之價金,應先敘明。是縱認被上訴人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中有關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代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進山基公司指定帳戶內等條款未經其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其法律效力僅係上訴人新光行銷是否無權代理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之問題。惟如由其他證據觀之,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之意,且同意上訴人新光銀行將借貸款撥付與山基公司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山基公司之價金,仍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申請表上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
絡人資料均其所填寫,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而由系爭申請表觀之,其正面左上方係記載「誠泰行銷」,背面最左方則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背面最右方則記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該字體均屬清晰,且大小亦使人觀之即知,則被上訴人於填寫前開資料時,應得見前開「誠泰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誠泰』購物戀」等文字,如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其對於申請書上載有前開「誠泰行銷」、「貸款」等文字,豈有不啟疑竇之理?再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欄係位於約定事項之後,而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項後段「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2項「如應收債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第3項後段「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其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4項「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共同同意,如申請未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其所填寫之申請表格及所附資料無須退還;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或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後,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第6項前段「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第6項後段「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均係粗體黑字,足以與其他紅色一般字體相區隔,其字體雖小,然被上訴人於簽名之時,應得見約定事項內分別有粗體黑字與一般紅字區分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未及詳閱其內容,然前開粗體黑字多次提及「誠泰行銷」、「誠泰銀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購買系爭商品後,山基公司承辦人員先打電話教導被上訴人如何與銀行徵信人員應答,其後銀行人員果然打電話詢問相同之問題等語,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僅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未向銀行貸款,銀行即無予以徵信之必要,則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已年滿34歲,為高中畢業、擔任易鴻國際科技公司經理一職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被上訴人於接獲山基公司教導其如何與銀行徵信人員應答之電話,豈無生疑之理?再新光銀行確實於93年10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進行徵信照會,其開宗明義即表明其係「誠泰銀行」,並詢問其有無辦理「3G省錢方案辦理分期」,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光銀行核對其基本資料時,並無保留而一一作答,顯就銀行對其進行徵信一事並無疑問。況山基公司係於95年1月初無預警停業,此為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自承(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2月21日,此則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即被上訴人於山基公司停業後仍有繳納款項之行為。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僅係向山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何以在山基公司無預警停業後仍願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是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新光銀行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時,已知其填具系爭申請書係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且其亦依申請書所約定方式自93年11月19日起,依約繳款至95年2月19日止,顯對於上訴人新光銀行將借貸款項撥付山基公司,用以清償積欠山基公司之價金乙節並無異議。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山基公司申請入會辦法之傳單中(原審卷第43頁),即有由誠泰、遠東、中租或花旗撥款予山基電信之圖表,則被上訴人焉有不知其支付予山基公司之價金係由銀行撥付之理?綜上,自應認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新光銀行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被上訴人
締約,至於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訂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與山基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不能因山基公司倒閉即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受詐欺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無效乙節,尚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向山基公司購買電信節費商品,向上訴人
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與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本互相獨立,並不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山基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而影響上訴人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間貸款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1,996元,及自9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11,99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