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予羈押,至七十年九月九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計遭羈押九二五日。嗣該案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之虞,因而予以羈押,至七十年九月五日聲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同年九月九日釋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等可參。嗣該案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㈡經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二號全卷,查知聲請人係原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襄理,負責承辦出口押匯業務,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離該分行,由 林泰治 接任該分行襄理職務。緣 林浩興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之台運、浩運、千慕、 江勝 股份有限等公司,於六十七年間以瑕疵重重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押匯,聲請人擔任該分行襄理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調職日前止,明知該等公司辦理押匯之單據有諸多重大瑕疵,仍批示、指示承辦人員准予押匯:⒈如原法院確定判決附表四香港廖創興銀行開立之「K61130」號信用狀江勝公司、千慕公司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同一張」信用狀,自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竟密集核准押匯「二九一」次,金額合計美金二七0萬六九九.八九元,各次申請押匯文件均有「超押」、「超額」、「過期」、「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超次」、「超次超押」、「信用狀過期」等瑕疵,且聲請人多次逾越第一銀行授權襄理級核押之金額(有瑕疵之押匯文件授權襄理核押之金額為美金三萬元,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6、52、111、127、129、146、182、214、249、263均逾美金三萬元)。又香港廖創興銀行已表明此信用狀有過期、超押、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等瑕疵,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四日多次拒絕付款,聲請人知情後仍繼續以同一張信用狀核准押匯。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江勝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項下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一張信用狀,自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核給押匯款七十六次,金額共美金八十五萬五二0三.七八元,此七十六次押匯申請文件,也有「超押」、「未提示提單」、「以空運提單辦理」、「空運提單影本之抬頭人數不符」等瑕疵,聲請人仍核准押匯,亦多次逾越授權金額予以核貸(如編號4、34、46、53、62、6
6、76)。再各次押匯承辦人 束耀光 、 林紘正 、 鄒凱蒂 、 姚昭坤 分別陳稱江勝等公司申請押匯時信用狀上的確有諸多瑕疵,彼等向聲請人請示,聲請人表示不會發生拒付情形,新的信用狀馬上可以開來押匯,彼等始依聲請人照辦將押匯款給付江勝公司等,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人移交業務給林泰治,林泰治事後整理文件時,在聲請人之襄理桌上玻璃墊下發現壓著許多香港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林泰治才向經理報告,緊急叫江勝公司人員來統計協商等語。另林泰治亦證稱其接任聲請人之襄理職務後,才發現聲請人壓了許多拒付款的電報等情無訛。而聲請人自始即承認其將發狀銀行拒付電報單二聯都壓在玻璃墊下,雖其辯稱工友應會將拒付電報呈報副理,其才未向上級報告,嗣林泰治發現向經理報告後,其也立即向經理報告並作說明等語,惟江勝等公司確被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該拒付電報確被聲請人壓在桌上玻璃墊下,也確未依規定登載「拒付案件日誌」上,且聲請人確未及時向副理、經理報告拒付情事,復未依規定立即向出口商追回外匯,而江勝等公司不久即宣告倒閉,上揭二張信用狀數百次押匯款,嗣後確實求償無門,連同確定判決其餘附表所示之各押匯款,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億餘元,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及塗改之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同分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㈠中山字第0一三號函、第一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聲請人經手並批示之千慕公司、江勝公司押匯之資料等證據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㈡㈢之台運、浩運公司押匯部分,曾收回部分款項,或對江勝、千慕公司押匯部分曾以退件方式收回部分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要求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或台運、千慕、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無圖利、背信等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然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就有重大瑕疵之同一信用狀,尤恣意密集、違規、逾越授權核准鉅額押匯,又隱匿開證銀行拒付電報,且其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例甚高,終致當時為公營之第一銀行受有重大損失,其處理匯款過程,既有上揭重大瑕疵,難謂其受羈押非由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綜上事證,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雖經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於官箴有違,且造成銀行鉅額損失,國庫受損嚴重,情節自屬重大,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予准許。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聲請人辦理出口押匯均源自經理之授權。若押匯單據有瑕疵,並非不得准許押匯,只要債權可確保,即可辦理押匯,聲請人係依第一銀行之規定為之,無重大過失可言。聲請人並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依第一銀行總行國外部上揭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所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第一銀行應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並參酌第一銀行總行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一總人一字第0九一五六號令嘉獎聲請人於六十七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第一銀行自六十七年五月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上揭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司及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一中山放字第二七三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聲請人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所致。另觀聲請人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五十二筆,及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二十六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至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聲請人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可見聲請人一再辯稱其辦理本件押匯時,其承辦部分,認為前開公司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由此更徵聲請人於辦理本件押匯時,顯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或背信之意。至於本件雖有向申請押匯之廠商徵取期票為擔保而屆期未提示之情,惟觀聲請人上揭供述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聲請人等發現押匯有拒付之情形時,聲請人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而未提示期票,實因聲請人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所取得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因而造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商之業績,反而使之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由此可見聲請人等未提示向廠商取得之期票,其主要考量係為使押匯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之因素,是亦尚難認聲請人等未提示期票係為圖利廠商。又聲請人任內所有之拒付款本息,均在任內全部收回,第一銀行對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銀行)之訴。況刑事同案被告林泰治已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獲准賠償在案,聲請人之情節較林泰治輕微,林泰治經手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應予賠償,而聲請人並無此情況,更應准許,以符法制云云。然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被訴貪污等罪,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查林浩興負責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股份有限等公司,於六十七年間以瑕疵重重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押匯,聲請人擔任該分行襄理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調職日前止,明知該等公司辦理押匯之單據有諸多重大瑕疵,仍批示、指示承辦人員准予押匯:⒈如原法院確定判決附表四香港廖創興銀行開立之「k61130」號信用狀江勝公司、千慕公司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同一張」信用狀,自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竟密集核准押匯「二九一」次,金額合計美金二七0萬六九九.八九元,各次申請押匯文件均有「超押」、「超額」、「過期」、「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超次」、「超次超押」、「信用狀過期」等瑕疵,且聲請人多次逾越第一銀行授權襄理級核押之金額(有瑕疵之押匯文件授權襄理核押之金額為美金三萬元,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26、52、111、127、
129、146、182、214、249、263均逾美金三萬元)。又香港廖創興銀行已表明此信用狀有過期、超押、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等瑕疵,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四日多次拒絕付款,聲請人知情後仍繼續以同一張信用狀核准押匯。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江勝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項下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一張信用狀,自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核給押匯款七十六次,金額共美金八十五萬五二0
三.七八元,此七十六次押匯申請文件,也有「超押」、「未提示提單」、「以空運提單辦理」、「空運提單影本之抬頭人數不符」等瑕疵,聲請人仍核准押匯,亦多次逾越授權金額予以核貸(如編號4、34、46、53、62、66、76)。再各次押匯承辦人束耀光、林紘正、鄒凱蒂、姚昭坤分別陳稱江勝等公司申請押匯時信用狀上的確有諸多瑕疵,彼等向聲請人請示,聲請人表示不會發生拒付情形,新的信用狀馬上可以開來押匯,彼等始依聲請人照辦將押匯款給付江勝公司等,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人移交業務給林泰治,林泰治事後整理文件時,在聲請人之襄理桌上玻璃墊下發現壓著許多香港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林泰治才向經理報告,緊急叫江勝公司人員來統計協商等語。另林泰治亦證稱其接任聲請人之襄理職務後,才發現聲請人壓了許多拒付款的電報等情無訛。而聲請人自始即承認其將發狀銀行拒付電報單二聯都壓在玻璃墊下,雖其辯稱工友應會將拒付電報呈報副理,其才未向上級報告,嗣林泰治發現向經理報告後,其也立即向經理報告並作說明等語,惟江勝等公司確被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該拒付電報確被聲請人壓在桌上玻璃墊下,也確未依規定登載「拒付案件日誌」上,且聲請人確未及時向副理、經理報告拒付情事,復未依規定立即向出口商追回外匯,而江勝等公司不久即宣告倒閉,上揭二張信用狀數百次押匯款,嗣後確實求償無門,連同確定判決其餘附表所示之各押匯款,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因而損失新台幣(下同)五億餘元,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及塗改之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同分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㈠中山字第0一三號函、第一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聲請人經手並批示之千慕公司、江勝公司押匯之資料等證據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㈡㈢之台運、浩運公司押匯部分,曾收回部分款項,或對江勝、千慕公司押匯部分曾以退件方式收回部分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要求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或台運、千慕、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無圖利、背信等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然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就有重大瑕疵之同一信用狀,尤恣意密集、違規、逾越授權核准鉅額押匯,又隱匿開證銀行拒付電報,且其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例甚高,終致當時為公營之第一銀行受有重大損失,其處理匯款過程,既有上揭重大瑕疵,難謂其受羈押非由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綜上事證,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雖經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於官箴有違,且造成銀行鉅額損失,國庫受損嚴重,情節自屬重大。又該貪污案共同被告林泰治(擔任襄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獲台灣高等法院決定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固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書可稽,然各案情節不一,聲請人係前任襄理,林泰治為接任聲請人之後任襄理,二人參與經辦押匯過程亦不完全一致,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人移交業務給林泰治,林泰治事後整理文件時,在聲請人之襄理桌上玻璃墊下發現壓著許多香港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林泰治才向經理報告,緊急叫江勝公司人員來統計協商等情,已見前述說明,可見林泰治之違失情節顯較聲請人為輕,而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林泰治獲得賠償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決定,本案自不受拘束。至於第一銀行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第一銀行敗訴,但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將聲請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自難以台灣高等法院之前述判決,主張聲請人應獲賠償。綜上,聲請人在處理押匯過程中,因有前述之重大違失,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是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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