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63號

原告 邱三元

被告 張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補字卷第1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兩造嗣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102年南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以每年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5年,102年度之租金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其餘年度之租金,則應於每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續約由兩造另行協議。上開租約於107年5月14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給付每年2萬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因此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詎被告突於110年5月17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0年5月14日起不再續租,然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照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約定,於110年5月15日前,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租金2萬元予原告。被告未如期給付,已有遲延,為此依據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約於107年5月14日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本得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人終止無需受特別事由之限制。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擬調漲租金,且兩造間因系爭房屋外牆刊登帆布廣告事宜另有糾紛,被告乃於110年3月間先口頭告知原告將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復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0年5月14日起終止續租,故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租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

 ㈡兩造曾以本院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以每年2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5年,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102年度之租金於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其餘年度之租金,於每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

 ㈢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租期屆至後,仍連續2年按年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分別係於108年5月9日、109年5月1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0年5月14日起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並已給付108、109年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即可肯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繼續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早在110年3月間即以口頭告知方式,向原告明確表示不再續租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曾以口頭表示不再租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於該時即已以口頭先對原告為110年5月14日到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嗣後再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07年5月14日到期,108、109年無契約續租,於110年5月14日到期後,不再續租等語(本院卷第41頁),應只是再次表明先前終止租約之意旨。因此,本件應認被告業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先期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因被告終止而自110年5月14日起消滅。 

 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已因被告終止而自110年5月14日起消滅,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租金2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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