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邱玉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其簽立「U-LIFE立
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並於93年8
月11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9.335%之利息計算(契約變更約定書第二條),約定還
款方式如契約變更約定書第5條所載。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145,337元及其中本金114,739元自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其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暨授權書、契約變更約定書、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債權計算書及單
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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