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1069,81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8916元,債務人依約清償至民國97年9月30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尚積欠880174元。因經濟不景氣,債務人所服務之餐廳生意大不如前,故每月薪資收入相對縮水。再加上債務人之子於97年考上私立大學,長女後年亦要就讀大學,因教育費及生活費負擔加重,債務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財團法人修平技術學院97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暨住宿費收據、大成商工高級職業學校收款暨午餐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繳費收據、機器脚踏車行車執照、存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債務人所稱薪資收入變動之情形,本院無法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且其所稱二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增加支出負擔之部分,及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為多少,牽涉其家庭成員狀况及家庭收支情形,本院認有通知債務人就①僱主出具債務人97年各月份領取薪資數額之證明、②子女二人之在學證明或97學年度上學期繳納學費、住宿費之證明原本、③目前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為多少、④為何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未參與協商?債務人對於該筆債務,曾否按協商清償之相同比率予以清償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或說明之必要,故於98年2月2日以雲院明民愛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以供本院審核,該通知於98年2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吳聰億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或說明,債務人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以供法院審核,而對於關係文件之欠缺,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四、債務人所稱於成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係指因經濟不景氣其薪資相對縮水及其子97年就讀私立大學、長女後年亦要就讀大學,教育費及生活費負擔加重,致聲請人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云云。然查,債務人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以後除職業並無變動外,另據債務人陳報其自96年開始申領低收入戶補助迄今,故其每月總收入應比協商時增加(由債務人所提台西鄉農會存摺影本以觀,其兩名子女似是每二個月各領8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亦即兩人每月合計領取8000元),且因申請為低收入戶,其子女之學雜費、書籍費及午餐費等皆可減免(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記載),其所支出之教育費用未必比95年協商時增加,因債務人未提出本院命補正之關係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一節,亦不能認為有據。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三款所定情形,復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依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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