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52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丙○○
4樓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石玉鳳巨國廣告企業社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48,32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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