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騎乘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及臉潮紅,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暨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