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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