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怡君

相對人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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