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怡君
相對人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