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一哲 即一亨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