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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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林立峻 即 林明弘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立峻即林明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2頁),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179萬2,260元,尚須扶養母親觀之,債務人之信用、收入、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