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104年度偵字第5817號、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104年度偵字第6454號、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104年度偵字第6556號、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104年度偵字第6610號、104年度偵字第6611號、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104年度偵字第6652號、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104年度偵字第6855號、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104年度偵字第7058號、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104年度偵字第7227號、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104年度偵字第7409號、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104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周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銘賢與 柯修 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該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銘賢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周銘賢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銘賢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柯修煌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銘賢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現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與柯修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於各次竊盜之參與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竊盜方法及地點│證據資料│所得財物價值│行為人│││││(有無│││(新台幣)│(適用法條)│主文欄││││告訴)│││││││││││││││├──┼─────┼───┼─────────┼─────────┼──────┼──────┼──────────┤│1(│104年7月3│ 陳宥蓉 │柯修煌意圖為自己不│①被告周銘賢於警詢│3000元│刑法第320條│周銘賢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日13時許│(無)│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第1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書附│││間,由周銘賢騎乘所│偵卷第42頁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有車牌號碼000-000│、偵卷第79頁)│││折算壹日。││號35│││號重型機車搭載柯修│。│││││)│││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②共同被告柯修煌於││││││││彰美路6段19號「龍│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天下大樓」,再由柯│述(偵卷第40頁││││││││修煌進入該大樓地下│、偵卷㈠第68頁)││││││││室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③被害人於警詢之指││││││││於地下室之車號│訴(偵卷第29頁││││││││號重型機車得手(已│反面)。││││││││尋獲)。│④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28頁)。│││││││││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2頁)。│││││││││││││├──┼─────┼───┼─────────┼─────────┼──────┼──────┼──────────┤│2(│104年7月6│ 謝欣谷 │柯修煌與周銘賢共同│①共同被告柯修煌於│5100元│刑法第320條│周銘賢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日8時46分│(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警詢及偵訊中之證││第1項│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書附│許││有,於左列時間,柯│述(偵卷第4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修煌騎乘周銘賢所有│、偵卷㈠第66頁反│││元折算壹日。││號37│││車牌號碼000-000號│面)。│││││)│││重型機車搭載周銘賢│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前往「廣澤宮」,推│訴(偵卷第40頁││││││││由周銘賢在外把風,│反面)。││││││││柯修煌則進入「廣澤│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宮」,以徒手方式將│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壓克力材質之香油錢│18張(偵卷第││││││││箱破壞後竊取紙鈔得│31頁至第39頁)。││││││││手後,再由周銘賢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柯修│││││││││煌逃逸。││││││││││││││├──┼─────┴───┴─────────┴─────────┴──────┴──────┴──────────┤│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簡稱如下:│││①偵卷㈠即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②偵卷㈡即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③偵卷㈢即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註│④偵卷㈣即104年度偵字第5817號、⑤偵卷㈤即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⑥偵卷㈥即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⑦偵卷㈦即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⑧偵卷㈧即104年度偵字第6454號、⑨偵卷㈨即104年度偵字第6496號、│││⑩偵卷㈩即104年度偵字第6556號、⑪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589號、⑫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10號、│││⑬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11號、⑭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⑮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2號、│││⑯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53號、⑰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679號、⑱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855號、│││⑲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⑳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㉑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058號、│││㉒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㉓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227號、㉔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㉕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09號、㉖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㉗偵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4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