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潘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聲請無理由部分,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裁定駁回該部分支付命令聲請。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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