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載稱:「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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