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亭中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羅玉蘭
方美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雪鳳
方菁菁 方秀華 方文芳 方錫發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