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被告劉俊廷男32歲
住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2巷4號居彰化縣○○鎮○○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新義街口處,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劉俊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劉俊廷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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