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有關「查獲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各類證件,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 邱瑋欣 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何瑞隆男4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巷2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3月21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322號之「7-11」便利商店撥打公用電話時,見邱瑋欣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250元現金、邱瑋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7-11」便利商店悠遊卡與「i-cash」卡、臺中市公車「E通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華南商業銀行VISA卡、中華郵政儲蓄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各1張)遺失而置於公用電話筒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7-11」便利商店人員及路人指著黑色皮夾1只,詢問何瑞隆是誰所有時,何瑞隆竟自稱係其所有,擅將該黑色皮夾1只侵占入己。得手後,何瑞隆旋於同日將皮夾內邱瑋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7-11」便利商店悠遊卡與「i-cash」卡、臺中市公車「E通卡」各1張棄置於臺中市○○路旁之公立藝術公園區內,並將現金250元花用殆盡。未幾,何瑞隆便將內僅剩邱瑋欣所有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華南商業銀行VISA卡、中華郵政儲蓄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各1張之上開黑色皮夾1只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0巷26號住處存放。然旋於為其母 王秀雪 發現,遂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委由其子 何瑞益 (何瑞隆之兄)持上開贓物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瑋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邱瑋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何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真,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邱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認:係伊自己於於101年3月21日13時許,在前揭「7-11」便利商店打完公用電話時,忘記將上開黑色皮夾1只帶走,而遺失在公用電話筒上的;過10分鐘後,伊才返回該「7-11」便利商店詢問店員有無看到黑色皮夾1只等語。足悉,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確係其自行遺落在現場,而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有相當時間,絕非被告趁告訴人疏於管理而不知之際,侵害告訴人之支配管領權而竊取甚明。從而,尚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黑色皮夾1只之情,即認其必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本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