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 陸三元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林志和
林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整編後為光華路150巷1號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5.88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林素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0.08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志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和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素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真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和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林素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志和、林素真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上建號421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和則為同棟2樓建物(建號419號;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真為同棟3樓建物(建號420號、下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2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林志和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增建建物並加裝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被告林素真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增建建物並加裝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依法應予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林志和應將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林素真應將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6元之年息10%計算(乘以原告應有部分,再乘以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志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5.8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素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0.0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志和應給付原告8,118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㈣被告林素真應給付原告15,021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2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林志和應
有部分2/4,被告林素真應有部分1/4。林素真前於103年12月29日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同意林志和對同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建號418號;下稱系爭1樓建物)屋前、屋後之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上開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認定林志和就系爭1樓建物屋前、屋後空地業經應有部分合計3/4之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773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屬有權占有使用甚明。 玆林志和 自6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1、2樓建物時起,即同意林素真於其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約定專用權,林素真自6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3樓建物時起,即同意林志和於其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足見系爭土地業經應有部分3/4之共有人同意,而由林志和、林素真各取得其等系爭2、3樓建物後陽台使用之土地約定專用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㈡又被告2人分別於系爭2、3樓建物後陽台部分設置之鋁窗、
雨遮等物僅供防盜及防風雨等安全考量,符合一般公寓大樓防盜、防風雨之使用方法,亦無礙於原告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有約定專用權,原告自無權要求拆除。且原告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㈢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被告等系爭2、3樓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內,系爭2、3樓建物之後陽台鋁窗、雨遮僅供防盜、防風雨使用,縱認有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5.88平方公尺或10.08平方公尺,原告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林志和、林素真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和則為同棟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真為同棟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至4樓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和於其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另增建超出該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及鋁窗、雨遮等增建物;被告林素真於其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另增建超出該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及鋁窗、雨遮等增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3295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50至55頁、第43、44、
46、47頁;訴字卷第9至10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故共有人全體不能協議成立分管契約時,僅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⒉查兩造所有系爭1至4樓建物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樓公寓
建築,坐落基地即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2至16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就被告2人所有系爭2、3樓建物後方增建之後陽台、雨遮等增建物所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A、B之特定部分,並得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經查,被告林志和係於6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及於68年10月8日取得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被告林素真係於6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及於68年11月8日取得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0至14頁)。而林素真自68年10月29日起,即同意林志和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含鋁門窗、雨遮等)坐落之部分;林志和自68年10月29日起,即同意林素真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3樓建物後陽台(含鋁門窗、雨遮等)坐落之部分,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30、3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林志和就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以及林素真就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均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之共有人之同意,即不能認係無權占用。次查,原告係於100年8月1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及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此有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0、15頁)。是於100年8月16日以前,歷年來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管理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A、B所示之特定部分,即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2人雖均同意林志和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2樓建物
後方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空間、同意林素真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即系爭3樓建物後方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空間,然被告等仍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方法,依其性質使用上開土地,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有已登記之系爭1至4樓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則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留設之空間,非兩造上開已登記建物實際所坐落占用之範圍,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仍不能違反系爭土地係供已登記之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使用之目的甚明。惟查:被告等所增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係包含未在保存登記範圍內之水泥增建,並於其上設置鋁窗、雨遮等,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此已明顯改變兩造所有系爭公寓建築原後方外牆結構、態樣,有違該原建築設計構造與功能,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非屬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為之管理使用,自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有違。故被告等相互同意對方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置該增建物之行為,自難認為合法。且該鋁窗、雨遮,係設置於突出增建之水泥增建物上,整體已成為系爭2、3樓建物室內之一部分。
是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2、3樓建物後陽台部分設置之鋁窗、雨遮等物僅供防盜及防風雨等安全考量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物。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係揭示權利行使之界限,禁止權利之濫用,惟權利濫用之禁止,需視具體個案不同情況而認定。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其等系爭2、3樓建物後方增建違建物,已逾越該棟建築原設計之功能、使用目的,影響該棟公寓之安全、外觀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增建之違建物,自非以犧牲被告利益而圖利原告個人為目的,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圖所示A、B
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爭點: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2人,即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被告林志和就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合法範圍內為管理使用,由被告林素真就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合法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2人於不違反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即屬正當,原告不得禁止被告等為合法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自100年8月16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5.88平方公尺)拆除,請求被告林素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0.08平方公尺)拆除,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