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潔綺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陳靖琳律師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潔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 賴復興 」署押貳枚、「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單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肆枚、「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貳枚、「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單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肆枚、「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壹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潔綺前受賴復興僱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任職,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潔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飛萌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下稱飛萌公司)行銷電話,明知未得賴復興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
2枚、「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2枚,及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1枚,表彰賴復興本人同意以「網內一族系列401型」資費方案,申購摩托羅拉廠牌型號C139行動電話1具,及2150型3G數據上網資費方案之加值服務,並予確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之私文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賴復興、台灣大哥大公司、飛萌公司,復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復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持向飛萌公司行銷人員 李舒莛 辦理申購手續,而為行使,李舒莛因而誤信為真,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黃潔綺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宅急便客樂得配送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1枚,表彰賴復興本人收受之旨,足生損害於賴復興、台灣大哥大公司、飛萌公司,並交由宅配業者收執而行使之。黃潔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後,即自102年9月23日起持以通訊迄102年12月6日,以此方式,取得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
㈡黃潔綺於102年12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水都電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水都公司)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共4枚、「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1紙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2枚,及在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1紙上用戶簽名欄內,偽造「賴復興」之簽名1枚,表彰賴復興本人同意以「網內一族系列401型」資費方案,申購METW-2X行動電話1具,並予確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2紙、「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及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賴復興、台灣大哥大公司、水都公司,復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復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持向水都公司行銷人員 呂浩文 辦理申購手續,而為行使,致呂浩文誤信為真,允予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1枚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賴復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潔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復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473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7至11、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17頁),暨證人即飛萌公司行銷經理 李宗翰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47、48頁)、證人即飛萌公司行銷人員李舒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二第28頁)、證人即水都公司行銷經理呂浩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一第49至51頁、偵卷二第16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一第17、18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偵卷一第21至24頁)、上線作業紀錄表(偵卷一第56頁)、宅急便客樂得收據、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偵卷一第25至27頁)各1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2件、「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各1件(偵卷一第28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本院刑事卷宗第71、7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次按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非屬財物,而係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契約,得要求電信業者對所申請門號有償提供通訊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賴復興」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之私文書申購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復於收受是項物品時行使偽造宅急便客樂得收據之私文書,時間密切接近,犯罪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簽署「賴復興」名義,偽造宅急便客樂得配送單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後,多次使用該門號詐得通訊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得利三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取得行動電話,供己通訊使用,損害電信業者、告訴人之權益,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附通話明細,未見異常受話號碼、項目、金額,應係供日常通訊之用,所生費用非鉅,其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經及時停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電信業者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2枚、「加盟店外+經銷_XH(36)及XH(30)_0000000版)」同意書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2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1枚,」、宅急便客樂得配送單據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共4枚、「AQ_銅板專案(限經銷通路)不含299+250同意書_0000000版」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2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認書1紙上偽造之「賴復興」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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