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7607號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