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務人 呂鑫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性,此種標的不明情形,即有依上開說明補正釋明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及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投保紀錄資為債務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人又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