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00A為成年人(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舅,與母親、長兄、妹妹即A女之母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A女之妹等親屬同住。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竟於102年2月17日21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其等位於臺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臺東住所),於進入A女及其外祖母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看電視時,見A女在床上熟睡,因知悉C女、A女之妹及其他親屬已外出參加鄰居小孩滿月之宴會等緣故,不會馬上回家,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掀開A女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A女褲扣打開,將A女之外褲與內褲褪至A女膝蓋處,再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對A女乘機猥褻1次,致A女驚醒予以阻止始停手,適C女返家,B男見狀旋即藉故離開現場,A女始向C女哭訴為何不帶其一同赴宴,然因未即時告知遭侵害之情事,致C女等家人均不知A女哭訴之真正原因。嗣A女於104年5月某日,因學校師長於課堂上「性侵害防治課程」時,課程有提及性侵之議題,始將上情告知老師,並由學校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報警處理,因而揭露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一)辯護人於原審僅爭執「A女警詢」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其餘均不爭執,經佐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指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言綦詳,本案尚無再援引其於警詢指述作為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僅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關於其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因之,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男對於其與母親、長兄、告訴人C女、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共同居住於臺東住所,及於102年2月17日21時至23時間之某時,僅其與A女在家時,進入系爭房間,嗣於C女返家後,始離開系爭房間,並A女即向C女哭訴為何不帶A女一同赴鄰居小孩滿月宴請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對A女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系爭房間亦為其母(即A女外祖母)之房間,伊平時都是到系爭房間看電視,當日為看電視之故而進入系爭房間;因要挪出可坐的位置,故以手先搖當時在睡覺的A女,再推A女手臂,叫她往旁邊一點,並無掀開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觸碰A女之下體,僅不慎碰到A女胸部;伊當時有開啟電視收看電影;伊於C女返家後即離開系爭房間是因尷尬且怕同處一室、同在一床可能遭誤會對A女有逾矩之事,而非心虛等語。
(二)經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⒉A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⑴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豈有
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理?況被告為A女之三舅,彼此復同處一屋,此事除事關個人名節外,亦會在社區鄰里間造成譁然,A女所面對之壓力,於此情況下,足證A女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上情,A女實無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
⑵又本案係因A女之學校實施「性侵害防治課程」時(見原審
卷第59頁所附「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暨評估報告表」),始明瞭事件之嚴重性與受害後應採之協助與求救管道,A女始向老師吐露上情,並由學校通報警方處理(下詳),並非係A女向母親揭露被告加害行為。
⑶況且,被告固辯稱其與A女母親C女間,向來迭有爭執,並要
求傳訊證人李○○到庭證言,以實其詞,惟證人李○○於105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言時,卻證稱:被告遭告訴本案性侵害前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C女間之感情尚好,係本案揭發後彼此才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下)。
又證人亦證稱被告於本案揭露前亦曾帶A女等親人一同到其住家附近玩水等語,適足以佐證被告與A女、C女等家人間之互動關係,並無明顯衝突或交惡之情事,A女對被告既無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身為晚輩之A女有何憑空杜撰、誣陷親舅舅之動機。
⑷承上,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係因被告與其母親C女有爭執
,才衍生本案之指述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可推徵本案並非A女挾怨報復,且無虛偽編造被害情節引人關懷之動機。
⒊關於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先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感覺有人把我被子掀開在推我腳,
那時還沒清醒,還昏昏的,但那個人都沒出聲,我就把棉被拉回來,但棉被又被拉掉,感覺有人摸我胸部2、3次和下體,從褲頭伸進去摸我的下體,有摸到生殖器外部,沒有再伸手指頭進去內陰部(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⑵證人A女嗣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我有發現有人掀開我的被
子,我當時昏昏沉沉的,我有把棉被拉回來,但是有人把我的棉被拉掉,且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於辯護人詰問「當時你發現被告在摸你的下體,你的下半身並未穿外褲及內褲?」證人則證稱「對」,於辯護人詰問為何於原審所為證言與警察局說法不同,證人則顯現出哭泣等情緒激動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25頁)。
⑶承上,證人A女雖就被告有無脫去其外褲、內褲一節,前後
固有所不同,然證人前後均明白證稱當時是在睡著被驚醒的狀態,並有拉棉被等情事,且係在乙○輔助時才表明不想再回憶當時情景,始未就辯護人之詰問進一步澄清。然證人A女就被告摸其胸部及下體之事實,前後均能為一致之陳述,且指述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程度,並明白稱被告並未以手指頭伸進去內陰部等語,勾稽證人A女之證言、指述均未見有何誇張渲染之處,可見證人之證言具有憑信性。
⑷因之,A女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言內容復屬關於A女
自身真實經歷之陳述,且無渲染不實之處,則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應可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指述被告之細
節,雖有些微差異,然就檢察官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核心,即關於被告猥褻行為方式及部位,則前後之證述均相一致。
(三)關於A女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⒈A女係於104年5月間,向老師揭露案情而由老師介入及協助
輔導,係由專輔老師進行瞭解後,始由學校通報主管機關,及安排轉學,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A女接受教師輔導時,輔導紀錄記載:告訴人A女因接受性侵害防治課程,而揭露曾發生類似事件;告訴人A女於談及事件過程中,不斷掉淚卻故作沒事狀,因係為自己把事情說出感到勇敢,但亦為舅舅可能受刑責感到愧疚,呈現矛盾之心理狀態,此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暨評估報告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仇恨,且於接受輔導時尚擔憂被告面臨刑責而感到愧疚,足徵A女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又A女案發時年幼,應不知被告前揭行為應受法律制裁或將受何等程度之制裁,衡於本案揭過程,確可認係A女於接受性侵害防治課程後,始明瞭事件之嚴重性與受害後應採之協助與求救管道,避免加害人重蹈覆轍實行犯行,是上開輔導資料等證據,應認均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
⒉證人C女之證詞亦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按一般人於進入睡眠後,除因作噩夢、生理需求,或遭其他
人、事、物干擾而中斷睡眠外,應不至於從酣睡狀態突然醒轉,更無於睡醒後專特為某件無關緊要事情向他人哭訴之理。
⑵證人C女係事後才由學校等輾轉得知A女所指述之情節。其後
,證人C女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案發日23時許返家後,見A女對其一直哭泣,並問為何不帶其一起赴宴,伊覺得奇怪,因平常沒有發現A女有何異樣;A女說案發時是鄰居滿月喜宴,伊後來打電話給鄰居林先生確認他小孩滿月喜宴是102年2月17日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
⑶參以證人C女及其他親屬所赴之宴請,係鄰居家小孩之滿月
宴,應屬證人C女與鄰居間之社交活動,而與告訴人A女關係不大,從而告訴人A女對該喜宴應尚不足掛心。告訴人A女於案發日夜間醒來,適逢證人C女返家,告訴人A女隨即向證人C女哭訴如上,且所為之陳述有事實根據,顯非睡醒後之囈語,是告訴人A女哭訴之訴求應係若案發日晚間如能與C女赴宴,當能避免發生受害事件,由此過程,亦可推斷告訴人A女確發生本案性侵害事件,始以母親為何單獨留其在家為由而哭訴。
⑷因之,告訴人A女雖未於證人C女返家後立即告知遭性侵害乙
情,然鑑於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為甥舅關係,被害人可能擔心告知實情將破壞親屬情誼,引發家庭紛爭,及告訴人A女係遭受性犯罪之侵害,屬通常人覺得厭惡、羞恥而難以啟齒之事,故告訴人A女不敢於當下告知證人C女遭被告撫摸胸部與下體乙情,乃合乎經驗常情之表現,不能因此駁斥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⒊佐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與偵訊中、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甲3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⒋承上所述,證人C女上開證詞、上開輔導紀錄,乃至比對被
告所自承之上開背景事實;尤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問:當時他媽媽騎機車回來,你為何害怕誤會由後門離開?)因為她穿的太裸露,我們2人又獨處在房間,我害怕她媽媽看見產生誤會,所以才由後門離開。」(見警卷第3頁),已揭露被告當時心虛之事實;因之,本案經綜合勾稽後,上開證據均應可作為證人A女證述曾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A女睡覺時到房間看電視之事實,無法證明有何猥褻行為,並為被告辯稱:A女於警詢中表示其內、外褲遭脫到膝蓋處,審理中卻證述發現被告撫摸伊下體時,伊之內、外褲因遭脫下,故下半身未穿著內、外褲,及A女就被告係先撫摸胸部,再撫摸下體,抑或先撫摸下體,再撫摸胸部,先後說法均不一致,故證人A女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⒈本案案發至報案日,時間間隔超過2年,一般人不可能對於
數年前之事件細節,完全記憶清晰、無誤,且即使親身經歷重大事件,往往僅關鍵情節得以深深烙印腦海,仍無可能將事件全貌鉅細靡遺地予以記憶。
⑴徵之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記憶能力等身心機能尚處
於發育階段,且為本案之受害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苛求證人A女擁有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從而自無法要求證人A女完整、詳盡敘述事件發展之時序、手段方法、環境背景等細節。
⑵再者,證人A女固就案發時期之內、外褲遭褪去之情節前後
略有出入,惟內、外褲遭他人以外力脫下此一基本核心事實,並無扞格之處,且證人A女就當時之穿著業已證述,是並無再就其他枝節事項予以深究之必要,亦不得因部分細節事項陳述矛盾,推翻業已證述明確之上開基本核心事實。
⑶又關於告訴人A女遭人撫摸身體部位之先後順序,證人A女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先摸胸部再摸下體,並無不一致情形(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3頁)。
⑷因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縱與先前所述存有些許出入,仍不到減損其證言憑信性之程度。
⒉又被告辯稱伊平時都是到系爭房間看電視,當日為看電視之故,才進入系爭房間等語。
⑴惟法院並非以被告看電視之行為或辯詞而形成其犯罪之心證
。反而是由被告之辯詞,經依現場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而比對案發時之情境,即系爭房間之佈局、擺設,室內中央有1道水泥牆,水泥牆兩邊各有1張床舖,水泥牆前方擺有桌子1張及電視機1台等物;又靠近門口之床鋪,一側緊鄰開有小窗之牆壁,另一側則為房門口,電視機位於該床斜前方,可以發現被告所稱看電視之過程,與被告自行揭露其碰觸A女之行為樣態間,存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益加使人懷疑被告之說詞不合常理。
①證人A女明白證稱:伊與外祖母約21時進房睡覺,印象中被
告在21時後就不曾進入伊睡的房間看電視(見原審卷第126頁)。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看電視習慣,應係知悉其母與告訴人A女之生活作息時間,且意識到其進房看電視舉止有打擾其母及告訴人A女睡眠之虞,故其縱有到系爭房間收看電視之需要,卻不另選擇不會干擾他人休息之方向、位置,確有不當。則被告於102年2月17日21時至23時間之某時,進入系爭房間,除不選擇其他不會干擾被害人睡覺之時間外,參以被告所稱看電視之位置卻執意選在證人A女之身旁,並動手碰觸、推開A女,而非選擇不用驚擾A女之位置,由被告所稱不看電視之時間、位置等情,可見被告進入房間之動機縱使是要看電視,然看電視之過程所出現之行為,確有可疑。
②證人A女雖證述:左邊即近房門之床鋪是外祖母的床鋪(下
稱系爭床鋪),右邊當時是堆放雜物處,案發後才改放伊之粉紅色床鋪;伊當時睡在系爭床鋪上;通常大家都坐在系爭床鋪上看電視。然證人A女亦證稱:房間中間有水泥牆,電視亦在房間中間,兩邊都可以看到電視,大家不一定坐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系爭房間尚屬寬敞,且可觀看電視畫面之視野範圍非僅侷限於系爭床鋪處。
③又被告見告訴人A女於其上睡覺,不思另覓其他住置看電視
,反不惜打擾告訴人A女睡眠,執意坐在系爭床鋪上,被告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⑵辯護人固主張應傳訊證人章○○即被告之大嫂到庭證明被告
平素即可到A女房間看電視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所辯稱進入A女房間看電視之時間、方式等有違當時之狀況,因認被告所稱到A女房間看電視之理由與當時其所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況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到A女房間看電視即推定其犯罪;反而是被告自警詢以來所自承其事後離開房間之行跡,揭露其所稱看電視之前後過程或逕自離開之理由,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本案所論斷者係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之行為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有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⑶因之,辯護人所稱傳訊證人章○○云云,顯與本案是否有猥
褻行為事實之澄清,無具體關連性,復無傳訊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伊有打開電視,要看有線電視臺之電影部分,證
人A女則證述:伊睡覺時,頭部朝向門,腳朝向中間牆;從發現有人摸伊到被告離開系爭房間,並無聽到電視的聲音或看到電視上有影像(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A女所睡臥之床鋪既相距電視機不遠,倘電視機確有開啟並播放節目,告訴人A女縱非因電視聲音吵雜而醒轉,亦當在發覺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驚醒後,察覺位於其右側之電視機遭開啟,及知悉電視播放之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以被告辯稱因怕遭誤會對A女有逾矩行為,故才於C女返家後離開系爭房間,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A女長大了,是小姐了,不是小朋友了,故怕C女回來看到其與A女同在一床尷尬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被告既有此一認知,當其與告訴人A女獨處時,亦應會同樣感到尷尬。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雖共同居住在臺東住所,然被告平常與告訴人A女沒有來往,亦不會藉故找母親而與告訴人A女談話,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其他親屬未在家之深夜時分,擅自進入與其不熟稔之告訴人A女獨自就寢寢室,既不覺有何不妥之處,卻於發覺告訴人C女返家時,而突感尷尬,被告之辯詞適亦揭露其行跡確有可疑。
(六)承上,又被告面對本案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明白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然經勾稽比對上開A女以外其他證人證言之內容及彼此之關連性,確可補強A女證述之內容;反之,被告與A女間,除有年齡差距外,更未見2人間有何感情來往之具體事實,可見辯護意旨關於看電視、或被告與A女母親C女間迭有爭執等情,尚不足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與公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明力,自無從依辯護意旨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各項辯詞與常情有違,尚難予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觀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即明。本條項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所為,應該當「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要件。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舅,且與之同住,故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述乘機猥褻行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乘機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B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是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於102年10月23日徒刑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應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又被告並無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舅,對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本應善盡長輩應有之照護責任,然被告竟罔顧人倫,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而於告訴人A女獨自熟睡之際,對之實行乘機猥褻犯行,傷害告訴人A女心靈甚鉅,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1年級與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決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諭知被告「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無不當;因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確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刑復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