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3號、90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9年9月8日、90年8月15日釋放,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560號、56
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後於94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5日;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6月、8月、4月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3月、4月(以上
2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有期徒刑。而上開罪刑經執行後,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查獲時毛重約0.5公克,淨重約0.2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425公克,淨重0.0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84公克檢還)。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425公克,淨重0.0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84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7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3號、90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9年9月8日、90年8月15日釋放,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560號、56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坦承不諱,願接受法律制裁,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及學齡子女待被告扶養,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