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93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等節,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甲○榮戊96執12323字第123110號函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1日基檢堂丁97執助字第8號函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有居所地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之2,此參諸卷附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繳款人住址欄即明(具保人與被告為同一人),然聲請人僅就被告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而未就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之2之居所執行拘提,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之2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既已寄存送達在案,尚難認被告未居於該地,聲請人卻未就該居所地執行拘提,自無法遽認被告確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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