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足資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