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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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駿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是初犯,且本件屬偶發、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沒有任何的前科,本次被告的酒測值超標也不高,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確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雖有發生事故致自己受傷,但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兼衡其前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尚非過高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仍有命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