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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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甫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陳凱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之某間飲料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青路一段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 年2月2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