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所犯前揭竊盜等罪,與其另犯如本院卷第12頁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受刑人所犯如本院卷第12頁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罪,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並未據受刑人一併聲請於本件裁定其應執行刑;另其所涉如本院卷第12頁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搶奪罪,均尚未確定,均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