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79號、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昌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豐昌於民國103年7、8月間起至104年4、5月間止,
與 黃煌林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合資於線上押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電腦連結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a.sdd777.net」、「http://www.ta9988.net」)並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以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運動賽事輸贏作為賭博之標的,每注賭資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起,押注後需將簽賭金匯予綽號「 賴美玉 」等成年女子,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經營賭博網站之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豐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黃煌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黃煌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
加入網路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簽賭期間之長短、金額、次數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婚,2個小孩都就讀國小,做水電工的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