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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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何進芳 聲請人 何銘哲 相對人 何林桃 關係人 何算
何美卿 何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林桃(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進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銘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進芳、何銘哲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因車禍事故昏迷經醫診治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何進芳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何銘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失去意識,經醫診治後仍意識不清,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時照護,無法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無法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何進芳、何銘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何進芳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何銘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等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車禍事故後續和解,並表示由聲請人何進芳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何銘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何進芳、何銘哲、受監護人女兒何算、何美卿、何美雪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何進芳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進芳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何銘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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