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李維哲 相對人 田子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998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9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縱使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相關約定,然依前所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此觀異議人所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住所地自明,復有異議人補呈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雙方合意以異議人住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由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