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就竊盜與搶奪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就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於98年9月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於9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彩色巴黎咖啡廳,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每本、每1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按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經提領一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以遂該等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嗣丙○○、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證人丙○○匯款8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證人乙○○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證人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紙、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證人丙○○、乙○○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斟酌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載之損害,暨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零工,日薪1100元,母親與三姊均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於審理時經曉諭後即坦承犯罪之態度(參本院99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及一般大眾對此等幫助犯行之社會觀感與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請求斟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至6月以上,然本件審酌上開各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然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與金額│├──┼───┼─────────┼───────┼───────┤│1│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9月14日中│由丙○○前往彰││││年9月14日上午10時│午12時35分許│化市○○路○○號││││許去電丙○○,要求││臺灣土地銀行彰││││其接收法務部執行凍││化分行臨櫃存款││││結管制命令及法務部││1筆,共8萬元││││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至上開臺灣土地││││處個人資料外洩授權││銀行帳戶。││││止付聲明書傳真,並││││││佯稱查獲歹徒以 陳怡 ││││││鈞之名義開設帳戶詐││││││欺取財,請丙○○配││││││合將存款領出存入監││││││管帳號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並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9月14日下│由乙○○前往嘉││││年9月14日上午10時│午2時40分許│義市○○路309││││許去電乙○○,要求││號臺灣土地銀行││││其接收法務部執行凍││嘉義分行臨櫃存││││結管制命令傳真,並││款1筆,共2萬││││佯稱查獲歹徒使用林││元至上開臺灣土││││佳輝之帳戶詐欺取財││地銀行帳戶。││││,請乙○○配合將存││││││款領出存入監管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