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且「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酒駕部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詎原處分機關重複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49,500元、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6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
工商側門「一番燒烤店」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4)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型車車輛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精作用而熟睡,經警發現,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6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萬5,500元(酒駕部分裁處罰鍰
4萬9,500元,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上開緩起訴期間於99年2月12日屆滿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裁處罰鍰5萬5,000元部分:
⒈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至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相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91年2月8日即已增定公布之「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自應認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再者,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仍認為其成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僅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一定之裁量權,於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得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非指被告不成立刑事犯罪,故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情形迥異,而類似於法院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況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等緩起訴處分條件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從而,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應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
開附加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財產權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又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應屬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9,500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明。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據,認為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行政法上之義務,洵有誤會。
⒊另異議人於酒後駕車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尚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⒋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
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為明確,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行政處分。
㈢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⒉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若逕予吊扣
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後駕駛該種車類之目的不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違誤。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小型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小型車遭警當場舉發,原
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異議人1年內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臻妥適。
㈣末按,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
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查原處分除有異議人所指就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外,尚有違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違誤,是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裁處罰鍰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重新諭知。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