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白仁文 特別代理人 白宏明 被告 吳瑞鳳 NGSU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結婚,於98年9月22日申登。被告自來台後即常抱怨生活不習慣,嫌原告家境平平,不夠富裕,被告並於99年7月6日返回印尼,言明不再返台,離婚手續自理,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已經返回印尼言明不再來台,雙方感情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吳瑞鳳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吳瑞鳳於99年7月6日離臺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堂弟 白春榮 到場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出走?)他那時候說要回家玩,結果一去不回。」、「(問:兩造是否曾經吵架?)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說無法適應台灣生活?)沒有。被告要回去時,原告還拿錢給他。」、「(問:原告給被告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給他錢,因為搭機要錢,回去也要花用。」、「(問:被告回去後有否再聯絡?)原告有再打電話叫他回來,但是被告不回來。」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主張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無維持可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曾再回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表明無意願返家,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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