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情事,經當場採證照相,並分別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舉發機關並將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即異議人車籍地),均因遷移不明遭退件,舉發單位遂將舉發通知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公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附表所示依據作成附表所示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異議人車籍地),而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致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而遭裁罰較高之罰鍰金額,異議人並無過失,應僅裁罰較低之罰鍰金額,始為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
2項第3款所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所明文。另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訂有明文。而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末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均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並由舉發機關製作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戶籍地「高雄縣田寮鄉中坑14號」郵務送達,嗣因查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從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改以公告公示送達等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02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9236號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高雄縣田寮鄉中坑14號」迄今均未變更,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自屬不明,舉發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本件之公示送達程序,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法之處,應認上揭舉發通知單均於公告2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法既均已屬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依據附表所示處罰依據,分別裁罰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於法自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居住於上址,以致未收到舉發通知書,應僅裁罰較低之罰鍰金額云云,然異議人之住址既有變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有報請變更登記,然其未依法報請變更,以致上揭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未能順利完成送達,自應屬可歸責無訛,是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處分不合法,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內容,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號│處分對象│違規時、地│交通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處罰內容│本院繫屬案│││駕駛車號│││日期、案號│、案號│處罰依據│號│││車種│││(公示送達│││││││││日期)││││├──┼────┼──────┼───────┼─────┼────┼─────┼─────┤│1│甲○○│97年9月26日7│駕車行經有燈光│高雄縣政府│交通部公│罰鍰1200元│99年度交聲││├────┤時54分│號誌管制之交岔│警察局97年│路總局高│記違規點數│字第1169│││YEU-571│高雄縣阿蓮鄉│路口紅燈右轉│10月21日高│雄區監理│3點│號││││台19甲線崗山││縣警交字第│所旗山監│道路交通管│││││111號││NJ0000000│理站99年│理處罰條例│││├────┤││號(97年11│4月1日旗│第53條第2││││重型機車│││月11日)│監違字第│項、第63條││││││││裁85-NJ9│第1項及違││││││││579961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2│甲○○│97年9月6日7│駕車行經有燈光│高雄縣政府│交通部公│罰鍰1200元│99年度交聲││├────┤時57分│號誌管制之交岔│警察局97年│路總局高│記違規點數│字第1170│││YEU-571│高雄縣阿蓮鄉│路口紅燈右轉│10月2日高│雄區監理│3點│號││││台19甲線崗山││縣警交字第│所旗山監│道路交通管│││││111號││NJ0000000│理站99年│理處罰條例│││├────┤││號(97年11│4月1日旗│第53條第2││││重型機車│││月11日)│監違字第│項、第63條││││││││裁85-NJ9│第1項及違││││││││573969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3│甲○○│98年2月5日12│不遵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公│罰鍰1800元│99年度交聲││├────┤時7分│標線之指示│警察局98年│路總局高│道路交通管│字第1171│││YEU-571│高雄市○○路││2月25日高│雄區監理│理處罰條例│號││││與水管路口││市警交相字│所旗山監│第60條第2│││││││第BC850613│理站99年│項第3款、│││├────┤││8號(98年4│4月1日旗│及違反道路││││重型機車│││月3日)│監違字第│交通管理事││││││││裁85-BC8│件統一裁罰││││││││506138號│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