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告 徐詩倩

被告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內,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1星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當場收受「阿凱」所支付之5萬元報酬。嗣「阿凱」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國投華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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