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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