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抗告人 王志禎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志禎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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