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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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 洪嘉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嘉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罪,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向原審定應執行之刑,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含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原裁定祇減1個月不符合責任遞減原則,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請求給予從輕、有利之刑期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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