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漢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志漢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肝硬化、右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人工關節術後、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核心減壓術後等疾病,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7,854元而不能清償,復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債務清理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事業投資或高額人壽保險契約,於109年4月20日聲請債務清理事件調解時,名下資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存款餘額8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5頁、第29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8元。
(三)聲請人目前無業,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調解卷第55至5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附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尚無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6,632元(支付母親居住費10,000元+生活費6,532元+公會會員費100元=1萬6,632元),並加計其2名未成年子女人每月各1/2扶養費共計8,825元(3,784元+5,
041元=8,825元),共計2萬5,457元(調解卷第12至13頁)。
(五)經查,聲請人與其兄弟三人,均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三兄弟每人每月均各支出居住費1萬元,供母親作為伙食費、生活開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居住於金門,而109年度金門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3,978元(即1萬1,648元×1.2=1萬3,97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母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3,978元,聲請人三兄弟各應負擔4,659元(1萬3,978元÷3=4,6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母居住費於逾越4,659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116元(支付母親居住費4,659元+生活費6,532元+公會會員費1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25元=2萬116元)。
(六)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僅88元,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116元。參酌聲請人現患有癌症等疾病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