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8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益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71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反之,則不能逕行判決。經查,本件被告謝益裕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有理由,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案,撤銷原判決,仍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惟原審於109年4月8日審判期日,雖有傳喚被告謝益裕到庭,然該次傳票誤以證人 蔡字紳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地址為被告之送達處所,漏未寄送至被告『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致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該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該次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審竟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
371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反之,則不能逕行判決。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灣省彰化縣○○鄉○○路○段○○○號,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對其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址行之。詎原審未向該址行之,卻誤送至證人蔡字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地址,即於審判期日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143、16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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