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家慧 相對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如果如期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經提出再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件執行事件於前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免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於105年8月30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1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提起該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於105年10月13日以裁定予以駁回,並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本件執行事件於該件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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