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于乃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于乃丁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抗告人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2樓」二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7月15日均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內,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0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26日)起算5日,且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03年7月30日(星期三)屆滿。
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3年8月4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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