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確定,經定刑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茲於民國99年10月5日法矯字第099904242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號、98年度訴字第671號、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8月14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2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縮刑日數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2月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100年1月2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311號函檢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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